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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规范目的说 德国公法学者拉姆绍尔(Ramsauer)通过另一种途径限定基本权利的防御范围。
从彭真当年亲笔写下的诸多语句可以看出,他的出发点就是,必须在统一思想的前提下写党的领导: 第一,他强调,对党的领导的表述要有针对性。[32] 为了写党的领导等内容,胡乔木也选择了要序言的写法。
他提出,宪法修改只写能定下来的,不写有争论的问题。党的领导中有很多内容涉及政党自身的建设问题,不适宜由宪法和法律予以规定,只有用党内法规的形式规定下来,才是适宜的,也才能体现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使党的组织与国家机构具有适当的区分。[54] 1982年宪法修改档案。人人都知道,一九七五年时,‘四人帮窃国心切,他们既采取‘挟天子以令诸侯的策略,又以‘党的化身自居,对全国人民颐指气使。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从总结历史的经验入手。
党的领导语焉不详,容易造成一党专政,又往往变成一人专政、领袖专政。[84]可是,这显然又产生了这样的逻辑悖论,即一个党支部或者党支部书记只要正确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那么,他实际上就可以说是在代表党中央实施党的领导。只要与我们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的国家主席职权进行对比,就不难发现在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中的国家主席职权是非常大的。
[23] 参见《刘少奇建国以后文稿》(第六册),中央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因此,在制定宪法的时候,将缔约权授予了国家主席。无论是苏联的1936年宪法,还是当时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宪法,抑或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在我国编纂的制宪参考资料中除了美国宪法之外都没有关于副总统的制度设计。在连任期满后,必须经过七年,使得重新当选。
主席在同各国元首之间的交往中,必须要对国际问题亮明观点,表明态度,以至于宣布具体对策。3. 国家副主席制度 国家副主席这项制度看起来似乎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也很合情合理,但实际上这是中国本土的产物。
总之上述职权的调整均顺应了客观情势的变迁。在建国之初,我国普通民众的文化素质比较低,缺乏自治能力,无论法律上如何规定,通过选举的方式选出省级的地方领导干部实际上是不可能在短期实现的,主要还是由上级来任命。[21] 4. 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第二,他认为这不是一项经常行使的职权,他说在必要的时候,也就是说很少开,有紧急的大事情才开会商量一下。
主席在国际场合既然代表国家,他的一言一行无疑举足轻重,甚至维系着国家的安危,其影响当然不是一般的外交官可以望其项背的。从以上三个方面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草案初稿中的最高国务会议实际上就是原来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的升级版,这个升级版更加依赖于主席的个人作用,也是主席发挥影响力的一个重要阵地。从社会心理上也很难接受他们干完有限的任期就退休不干的事实。其实这一制度也与单一制的国家机构形式相匹配。
通过规划机制,各个层级不同领域的政策主体相互链接成为一个庞大的网络,输出不计其数的政策文本,引导或干预经济主体的活动,塑造或制约各级政府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职权,看起来是对国家主席缔约权的限制,实际上主要是起到形式上的作用。
[27] 参见赵金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研究》,《中共党史研究》2009年第7期。1. 国家主席35岁任职年龄的确定 在1949年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关于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是没有任职年龄限制的,既是因为毛泽东当选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是人们的共识,规定年龄似乎显得没有必要,更重要的原因是该组织法下的中央人民政府实际上是个议行合一的政体模式,这种模式类似于议会内阁制,而议会内阁制下的政府首脑基本都是没有任职年龄限制的,只要达到了议员的选举条件就可以被选举为政府首脑。
这么一个重大的宪法漏洞制宪者们不可能不注意到,不过出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将任期届数的限制性条款写入宪法草案初稿中。而权力过小,则难以应付各种复杂情况,这对于一个大国来说尤其是如此。如果真的以为国家主席的建议权是可有可无,不起决定作用的话,那就没有观察到权力运作的真实图景。在宪法中对国家元首的年龄进行限制,这对一个新生的共和国来说等于间接地废除了世袭制。过短的任期无法形成并贯彻中长期的战略和政策,反而容易导致各种形式的急功近利。这一方面反映出毛泽东在对国家副主席的定位上侧重于协助主席工作。
行政法院法官、荣誉勋位局长、大使和特使、审计院审计官、省长、驻在海外领地的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学区首长、中央行政机关,都在内阁会议上任命。因此,中国探索用宪法来规制国家元首的权力之路,就注定是个曲折漫长的过程。
彭真代表宪法修改委员会所作的关于宪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并不涉及元首制度问题。这为国家主席进行外交活动提供了必要的便利。
……宪法草案初稿的这一条款最终在1954年宪法中被删除,但是对于这项条款在何时因为何种原因在以后的修改过程中被删除,则并没有更详细的资料可供参考,值得学者们进一步深入挖掘。[5] 参见董成美:《制定我国1954年宪法若干历史情况的回忆》,《法学》2000年第5期。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需要注意的是,第(12)款本来并没有,而是在钱端升的建议下于宪法草案初稿讨论时加入的[20]。这项权力实际上也是毛泽东经常行使的权力,只不过这种建议权从宪法上很难界定其性质。以上的几个原因都是笔者的一些推测,客观来说,共和国初建之时,各种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还有赖于共和国的领导人来塑造。
我查阅了一些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大多规定 35 岁到 40 岁以上,后来向毛泽东汇报,他说,写 35 岁好不好,以后国家主席的担任年龄就定为 35 岁。在1954年制定宪法的时候,中国共产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从1945年七大开始计算已经间隔了9年,并没有按照七大党章的规定每三年召开一次,这就使得全国人大与全国党代会之间存在一个较长的间隔期。
所谓的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就是1954年3月23日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1],其形成的大致经过如下表所示[2]: 从宪法草案初稿的形成过程来看,该初稿主要是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宪法起草小组起草的,历时40天左右。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后来的历史表明,国防委员会主席并不是一个具有实权的职位,刘少奇在1959年当选国家主席以后同时也担任了国防委员会主席,但并没有能够统率武装力量。另一方面也显示出在国家主席的职权中,有一些是毛泽东本人并不愿意行使的,所以他才强调此点必须加入。
现行1982年宪法中的国家主席制度经过三十多年的政治实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我们观察和体会这种变化的时候,如果可以联想到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中由毛泽东本人亲自设计的国家主席制度的雏形,就可以加深对这一中国特色的国家元首制度的理解。总的来说,宪法草案初稿中所设计的国家主席的实际权力是非常之大的,同时也是非常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33]1982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的职权主要体现在第80条、第81条。(二)内容上的变化 1. 任期的改变 在宪法草案初稿中,全国人大和国家主席的任期是不一致的,前者是四年而后者是五年,这种任期上的区别在国家机构都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制度下,明显是存在问题的,因此1954年宪法将国家主席的任期改为了四年,以与全国人大的任期保持同步。
摘要: 1954年宪法草案初稿是个被学界忽视的重要宪法文本,其对于观察和研究中国宪法制度的设计和变迁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宪法修改草案总结了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恰当地规定了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
毛泽东在其他批语中的用词有此句好,宜采纳不甚妥?宜单列一条较妥此条似应移至总纲不写为好此处不写‘发布为宜,免与主席职权分歧,不难看出,上述的这些语气都是带有商量性质的,但是只有对于国家副主席的一条批语中用了必须一词,可见毛泽东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是非常确定的。第8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
在新的主席选出以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代行主席的全部职权。在主席缺位的三个月内,再由全国人大选举一次,似无太大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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